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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的全资子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目标公司销售货物,损害了目标公司利益,该全资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郑州投资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郑州投资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持股 24.7% 的股东,在公司监事拒绝起诉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股权托管仅导致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发生变化,并未使郑州投资公司丧失股东资格,其仍有权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关于上海中科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经鉴定证实其通过高买低卖的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了郑州电缆公司的利益,属于适格被告 关于案由的认定
本案纠纷系因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引发,案由应为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为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存在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 关于诉讼时效
郑州投资公司的股权在 2008 年 2 月至 2016 年 10 月期间处于托管状态,直至 2016 年 10 月仲裁裁决解除托管协议后,才通过审计发现关联交易损害事实,其于 2017 年 5 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原告未起诉其他 26 名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中科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且该 26 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委托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据此认定上海中科公司应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 6231194.70 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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